《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经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予以修正。
根据《决定》,《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共进行了12项修改:1、将第八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推动市场开放有序、良性发展。”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和驾驶培训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系统对接信息资源共享。”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教练车道路运输证件,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等服务模式。”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自有十辆以上客车,每辆座位数九座以下;”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施、设备的;(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或者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的;(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的;(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的。”8、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从业人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9、删去第三十七条。1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1、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未建立学时预约制度或者未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的;(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现就《条例》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根据中央和省改革要求,驾培市场不能进行数量控制。因此,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88号和国家两部委文件规定,对第八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提高驾培市场的透明度,推动驾培市场开放有序、良性发展,对第八条专门增设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推动市场开放有序、良性发展。”
二、为加强驾培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88号和国家两部委文件等规定,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相关监管内容及法律责任规定。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准入条件中有关客车数量、座位数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婚车租赁等可以提供驾驶劳务的规定,与《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据此,作了相应修改。
四、为与上位法处罚规定保持一致,依照《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责任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并删去第三十七条。同时,为与上位法相衔接,新增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作为第三十四条。